第 62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撫卹案經審定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已不足支應撫卹金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如已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者,以及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撫卹金差額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其撥繳年資不足之計算,應以十五年、二十五年或三十五年為準並比照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