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6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比照前項規定認定支給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