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2 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喪失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發給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
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及其遺族,於領受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期間,有退撫法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之情形者,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條件者,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應終止或停止發給,並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辦理通知及檢證申請恢復發給之事宜。
前項人員有退撫法所定暫停發給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之情形者,發放或支給機關應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給與。
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或其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符合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請領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