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作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依照或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進行投資時之選擇(以下簡稱自主投資);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適當風險程度之投資標的組合,作為依照或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以下簡稱代為投資)時之運用選擇。
基金管理機關依本辦法辦理下列各款之自主投資及代為投資,應訂定自主投資及代為投資運用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一、本條例第三條所定適用對象(以下簡稱教職員)之退撫儲金。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內之餘額。
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八項所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
四、本條例所定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之個人專戶內之餘額、賸餘金額或累積總金額。
五、本條例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所定準用本條例規定者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內之餘額、賸餘金額或累積總金額。
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範圍、實施方式、本條例所定得進行自主投資人員之風險屬性評估、投資標的組合型態、數目、轉換、線上專屬平台建立及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