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政府及教職員依前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後,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溢撥繳情事,或教職員有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由基金管理機關就政府及教職員已撥繳之費用本息,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教職員或遺族。
前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僅有部分期間溢撥繳,以原溢撥機關通知基金管理機關之發文日前一個月之末日之個人專戶累計總金額,乘以該部分期間溢撥繳本金占累積撥繳本金比率,計算應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教職員或遺族之溢撥繳金額。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前項溢撥繳金額,得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抵並依第一項規定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教職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銷戶,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應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按政府與教職員已累積撥繳之本金比率計算後,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教職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或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已發給退撫給與,依下列方式辦理相關事宜:
一、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銷戶,並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先扣抵政府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後,餘額退還退離教職員或遺族。
二、部分期間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於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支領遺屬金或撫卹金之遺族,應依原計算發給金額繼續定期發給,除逐期沖還教職員個人溢繳金額之本息外,並將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抵溢撥金額之本息,繳還原溢撥機關至足額清償溢撥金額之本息為止。
前項退離教職員之個人專戶已領罄或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其差額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離教職員或遺族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五項所定基金管理機關已一次發給或定期發給退離教職員或遺族退撫給與金額,視同已退還教職員溢繳本息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