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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 107年11月19日)
第 6 條
聘僱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離職者,減發一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期滿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前項支領加發月支報酬人員,於離職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月支報酬,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辦法發給離職給與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