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移撥之聘任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標準支給。
前項以外之移撥聘任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薪級得敘至原經核敘職務等級之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二、學術研究費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本(年功)薪、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合計數額較原支本(年功)薪、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四、地域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二項人員再聘任為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標準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