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移撥之軍職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標準支給。
前項以外之移撥軍職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俸額、專業加給依原列官階(俸級)標準支給。
二、新職所支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如較原支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四、各項加給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依軍職人員身分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地域加給、其他法定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俸級晉支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二項人員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所列之官階(俸級)標準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