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員工合法續(借)住之宿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職),現仍續住該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及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職)者,其所配宿舍係該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移撥其他機關者,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嗣後如經調職、離職時,應於調職或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
三、移撥其他機關者,其原借住之職務宿舍,除管理機關依規定收回處理者外,得續住至再調職、離職或退休(職)後三個月內遷出。
四、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職)、資遣者,其原借住之職務宿舍,應於退休(職)、資遣後六個月內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