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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28 條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