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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30 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