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32 條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