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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32 條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