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37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