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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48 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