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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56 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保訓會得調閱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該公務人員或機關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