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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五 章 調處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85 條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 86 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87 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第 88 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