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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七 章 再審議 ( 111年06月22日)
第 94 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 95 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 96 條
申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向保訓會提起。

第 97 條
再審議之申請,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

為前項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第 98 條
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第 99 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經前項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第 100 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第 101 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