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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11年06月22日)
第 102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第 10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第 10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