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三 章 主計人員之任用 ( 101年12月05日)
第 14 條
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中央主計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或相當學科三年以上,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