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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三 章 主計人員之任用 ( 101年12月05日)
第 17 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