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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第 三 章 主計員額之設置 ( 104年01月19日)
第 10 條
政府機關(構)主計員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積分:
一、會計、統計機構合併者,依下列因素配置積分(如附表三):
(一)預(決)算及會計事務種類。
(二)年度預算經常門金額。
(三)最近五年度預算資本門金額平均數。
(四)統計調查樣本單位(或樣本受訪)數。
(五)公務統計蒐集及製表數。
(六)編製統計書刊數。
(七)統計服務及運用。
(八)所屬機關(構)數。
(九)所在機關(構)總員額。
(十)所屬機關(構)主計員額。
二、會計、統計機構分設者,除會計機構依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八目至第十目計分外,統計機構依下列因素配置積分(如附表四):
(一)統計管理業務量。
(二)統計調查計畫案件。
(三)統計調查樣本單位(或樣本受訪)數。
(四)統計調查資料量。
(五)統計調查結果表數。
(六)公務統計蒐集及製表數。
(七)編製統計書刊數。
(八)統計服務及運用。
(九)所屬機關(構)數。
(十)所在機關年度預算經常門金額。

各級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計算積分總和後,依附表五設定主計員額(包括公務、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之預算員額)與所在機關(構)總員額(包括公務、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之預算員額)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