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中央政府機關(構)主計機構設置處(室)基準如下: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中央一級機關為兼顧實際需要,原則設主計處,並得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統計處。
二、中央二級機關(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部者,除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統計處者外,原則設主計處;部以外之二級機關(構)、省政府、省諮議會原則設主計室,但機關(構)本身及所屬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或機關(構)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合計達一萬人者,得設主計處,其中預算執行規模達新臺幣一千億元者,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得分設會計處、統計處。
三、中央三級(含相當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四級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達新臺幣五億元者,或機關(構)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合計達一百人者,或符合附表一所定業務特性者,得設主計室;如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機構者,得分設會計室、統計室。
四、國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得設主計室。
前項第三款因具業務特性得設主計室或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之機關(構),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循主計系統指派適當人員兼任該主計室、會計室或統計室主任。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單位者,指所辦統計業務屬國家重要社會、經濟或產業之統計,或具備高度公共財屬性,或與機關業務高度結合,供作機關內部行政管理或績效考核需要為主者。
前項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室,因配合政府組織調整政策而未設立者,由上級機關統計機構指派統計人員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