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地方政府機關(構)主計機構設置處(室)基準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主計處。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構)設會計室,其預算執行規模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職員、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及臨時人員未達二十人者,會計室主任得指派適當人員兼任;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
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連續三年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職員、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及臨時人員連續三年達二十人者,得設會計室。
四、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必要時得設主計員。
五、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設會計室。
六、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得設會計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