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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第 二 章 主計機構之設置 ( 104年01月19日)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主計機構者,以隸屬相同之一級主計機構且業務屬性或地域性相近者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併設置主計機構,以二個機關(構)或二個學校合併設置一個主計機構為原則;情形特殊者,一個機關(構)與一個學校得合併設置一個主計機構,至多以三個機關(構)、學校為限。
二、屬偏遠、山地、離島地區之學校,有難以遴補主辦人員之特殊情形者,得以二校至三校(不限定班級數)與目前已設置專任主計人員之較大規模學校,合併增置佐理人員一人。
三、不同層級機關(構)或學校間合併設置主計機構者,以相近層級機關(如二級機關合併三級機關設置)或學校(如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為限,並應設於合併設置之最高層級機關(構)或較大規模學校;機關(構)與學校合併設置者,主計機構應設於該機關(構),並應於編制表內詳予敘明。

已合併設置主計機構者,如確有實際需要變更設置,其人員移撥安置事宜,應由一級主計機構妥為規劃處理後,專案報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