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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 111年12月16日)
第 11 條
行政院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審查結果,重新核算中央應撥補數額。如重新核算之應撥補數低於原核算之撥補數額,其差額部分應自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已獲核定且尚未撥付之款項中扣抵;不敷扣抵者,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已獲撥補之款項辦理繳回,或由中央自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中予以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