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第八條第一項核定之復建工程內容及經費進行調整時,應在核定總經費範圍內,依下列規定辦理,屬應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之事項,未於規定期限內函報者,不予受理:
一、原未提報之新增工程案件或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後刪除之工程案件,不得予以納入。
二、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已核定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及工程內容,非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
三、未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可依實際執行需要進行調整。但涉及工程內容之調整者,應加註原因,並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
前項調整涉及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復建工程內容及經費者,直轄市或縣政府應將其與公所就調整內容進行協商之紀錄等文件併同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否則該會得不予受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