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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 111年12月16日)
第 1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八條第一項核定之各項復建工程,如因災情擴大等原因,致須在核定之災害復建工程經費外追加撥補經費者,應報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由該會將審查結果逕復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