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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 111年12月16日)
第 3 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一定數額或比率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
一、直轄市政府及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之縣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含相同性質之經費)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二、縣(市)政府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