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報請行政院協助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直轄市或縣政府對於所轄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所提災害復建經費,應派員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要點之審議範圍及原則進行複查確認。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指定單位為單一聯絡窗口,將其與依前款規定複查確認之所轄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當次災害復建經費總需求與動支災害準備金及調整年度預算移緩濟急之情形,依規定表格格式查填並彙總完成相關資料,於規定期限內函報行政院;未將所轄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災害復建經費彙報行政院者,行政院得逕予納入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表格格式及函報期限,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另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