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行政院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協助之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等經費案件,應依下列原則核定撥補數額:
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需不足經費,按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總額百分之五上限範圍內設算撥補經費。但撥補經費超過實際不足數額時,以實際不足數額為限。
二、災害復建經費:就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總數,扣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含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災害準備金尚可支用數後,核算應撥補金額。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設算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撥補經費,其中直轄市或縣政府與所轄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之分配方式,應由直轄市或縣政府以直轄市、縣政府或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個別實際不足數額占該直轄市或縣實際不足數額總數之比率分配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