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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五 章 會計人員 ( 111年06月15日)
第 114 條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由所在機關長官或其代表及上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

前項人員交代時,應將印信、文件及其他公有物與其經管之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機器處理會計手冊,造表悉數交付後任,其已編有目錄者,依目錄移交,得不另行造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