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現金、票據及證券等出納事務處理及保管情形,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金、票據及證券之收受,是否依照規定程序處理,是否限期繳庫,並即時通知主(會)計單位編製傳票入帳。
二、現金、票據及證券之支付,是否根據傳票執行,設有現金出納登記簿者,登記科目金額是否正確。
三、出納管理單位自行收納之款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是否使用收據,收據有無按編號順序開立,不得跳號,並以類別分類,有無設置收據紀錄機制。已使用擬作廢之收據,是否併同存根聯保存及截角作廢,並妥慎保管備查。未使用空白收據之保管期限及銷毀程序,是否依照規定辦理。已開立收據之款項是否均已收納,並編製傳票入帳及銷號。
四、保管有價證券、保管品、保證品及債權憑證是否登記相關備查簿,並按月編製報表送主(會)計單位。
五、實際庫存現金有無超過限額,其收付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保管是否妥善,是否派員作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六、辦公或營業時間外收付款項,處理手續是否周密完備,保管是否安全。
七、保管、暫收及代收之現金、票據及證券等實際結存金額,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結存是否與帳面結存符合,如不相符,出納管理單位有無編製差額解釋表,其差異事項是否已根據向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取得(含網路下載)之對帳單加以複核。
八、出納管理單位保管之現金、票據、支票簿、證券、收據及其他保管品等,保管是否良好,有無按規定每年作定期與不定期之盤點,主(會)計單位有無每年至少監督盤點一次。
九、各種收入款項,以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為原則,其彙解公庫日期是否依規定時間辦理。
十、各種支付款項,是否於付款期限內支付。零用金以外之支付方式,以直接匯入受款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原則。
各機關主(會)計單位對於前項第七款規定之對帳單,應逐月收轉(含網路下載)送出納管理單位;對於前項第八款規定之保管情形,應視實際需要抽查,並作成紀錄,陳報機關長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