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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一 章 通則 ( 104年12月09日)
第 15 條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