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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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一 章 通則
( 104年12月09日)
第 27 條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