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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一 章 通則 ( 104年12月09日)
第 32 條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解釋之。

前項解釋,得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