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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六 章 核定財務責任 ( 104年12月09日)
第 75 條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公庫支票,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