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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施行細則  ( 104年12月18日)
第 9 條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封鎖時,應製作筆錄,記明封鎖物之種類件數後加封,於封面簽名或蓋章,並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於筆錄及封面簽名或蓋章。

上項封鎖物,應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負責保管,不得擅自拆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