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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  ( 112年12月27日)
第 3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