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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規則   第 四 章 討論 ( 112年06月08日)
第 21 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案件時,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之。

討論案件性質相同或具相當關聯性者,得合併討論。

第 22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即付表決。

出席人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逕付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