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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4月26日)
第 1 條
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優化經商環境,妥適處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法掌理下列事務:
一、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
二、商業之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第 3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 4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院。

第 5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及其分署檢察官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第 6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一、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適用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三、與前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關係而起訴或合併起訴之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
四、前二款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7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8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 9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10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第 1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 13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