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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二 章 法官之任用資格 ( 112年04月26日)
第 14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或商業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商業管理、證券交易或管理、期貨交易或管理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任職年資,得分別依其講授、著作之法律類別,合併計算。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其改任與遴選審查,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