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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六 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112年04月26日)
第 29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30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

前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32 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33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34 條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第 35 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36 條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37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