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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01月19日)
第 34 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 35 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 3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