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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 二 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 112年03月13日)
第 3 條
調解委員應對於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或調解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行政法院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前項所稱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等領域。

行政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調解委員。

前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並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及無第六條各款事由之聲明書: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具有公法、行政訴訟或調解事務之專門學識、經驗。

第 4 條
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行政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第 5 條
行政法院應將調解委員造冊(附件一)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前項調解委員名冊應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行政法院應將第一項之調解委員名冊提供予法官,以供選任時參考;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九、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一、其他專業執業資格受撤銷、廢止或除名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三、經行政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四、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第 7 條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聘任法院辭任。

聘任法院知悉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

第 8 條
經行政法院遴選之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培訓課程至少九小時。但續聘為調解委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培訓課程,應包括行政訴訟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調解委員如具備前項課程之專業能力者,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課程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附件二)。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行政法院定之。但法官於有必要時,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之其他地區執行調解業務。

第 10 條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第 11 條
行政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12 條
行政法院應製發聘書(附件三)、服務證(附件四)予調解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