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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 四 章 調解之進行及終結 ( 112年03月13日)
第 16 條
法院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將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
一、調解委員姓名。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或就調解結果有實質上同意權之人,應於期日親自到場。

前項規定於調解委員有異動時,亦適用之。

第 17 條
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第 18 條
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官調查證據。

第 19 條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第 20 條
行政法院應於收狀窗口、調解室或其他適當處所備置案件詢問表(附件七)、調解意見調查表,(附件八)供當事人填寫。

調解程序終結後,行政法院得以傳真、郵寄或其他方法提供調解意見調查表予當事人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