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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 七 章 調解委員之表揚 ( 112年03月13日)
第 31 條
調解委員表現優良,無第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且經依下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認對促進當事人有效溝通或疏解行政訴訟紛爭,成效卓著者,得予以表揚:
一、調解專業、技巧與專業敏感度。
二、緩解當事人對立衝突。
三、平衡維護當事人權益。
四、受理件數、調解成立件數及其難易程度。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行政法院平時考核。
七、當事人反應或評價。
八、任期內積極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
九、調解期日出勤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十、擔任調解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第 32 條
調解委員依下列方式表揚之,並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一、司法院得就表現特優之調解委員三至七名表揚之。
二、各行政法院得分別就各自聘任之調解委員表現優良名列前二名或前三名者表揚之。

各行政法院每年應將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調解委員,編製名冊,列明符合受表揚之具體內容及相關事證,陳報司法院供辦理前項第一款表揚參考。

第 33 條
調解委員於同一年度依本辦法規定受司法院表揚者,行政法院不再表揚。

第 34 條
本辦法所定表揚,分別由司法院及行政法院於司法節或其他適當集會、慶典,以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適當紀念品等方式公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