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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  ( 87年07月30日)
第 6 條
對第四條邀請之人員,應以國民大會名義於聽證會舉行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三、聽證日期及地點。
四、主辦委員會之名稱。
五、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