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辦法   第 二 章 審查委員會組織 ( 88年06月15日)
第 4 條
國民大會集會行使同意權時設審查委員會,由全體代表組成,下設若干分組審查被提名人之資格。但審查院長、副院長被提名人之資格時,應由各分組聯席會議為之。

審查委員會各分組之設置,及其所審查之被提名人,由代表協商決定之。各分組由代表自由認定擇一參加,其參加人數,必要時以代表協商或抽籤決定之。

各分組名單經提報大會後,不得再行改認。

第 5 條
各分組委員得列席其他分組,經主席同意後得陳述意見。

第 6 條
審查委員會設總召集人七人,每分組各設召集人七人,均依代表協商推薦產生之。

第 7 條
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輪流主持會議。

第 8 條
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應有參加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始得開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