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八 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 107年11月21日)
第 50 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