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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九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 107年11月21日)
第 56 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